法院经审理认为,正常去卫生间应是即去即回,短暂停留卫生间行为不构成擅离岗位。但该员工停留卫生间时间过长,已明显超出合理正常的生理需求范围,亦明显超出其岗位职责范畴所需;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,该员工累计视为旷工天数达到6天,公司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。最终未支持该员工的诉讼请求。